云程若 作品

第4章 好心惹祸端(第2页)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论如何李珊为交通肇事案辩护的被告人都得承担刑事责任了,同时还得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啊。但是本案再一次使李珊吃惊的是受害人一方发生了“窝里反”!

 原来是死者的家属不仅要求刑事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求对方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这可谓是在本起交通肇事事故上面叠加了双层的“好心惹祸端”的buff!虽然受害人一方的争执李珊是不用操心的,但是由于李珊不禁想到了前些年的“不敢扶”,如果帮忙后发生意外自己还需要承担大额的赔偿责任的话,是否又会使得多年前的“不敢扶”重演!李珊翻阅了手中的《民法典》,发现里面有一条的规定和这个情况很是贴切,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是因为随着实践的发展以及社会生活发生的变化,公共交通更为便捷,快车等服务得到认可和规范,曾经大量存在的黑车现象大为改观,好意同乘的辨识度更为明显,一些曾经影响好意同乘规范的社会治理因素已经不同。机动车的大量增加,自驾造成的交通拥堵日益严重,不少城市出台各种政策鼓励同乘。这种情况下,好意同乘的现象更为普遍。“一种法律秩序在何时、什么条件下将已发生的损失转由他人承担,这取决于很多因素,特别是取决于在该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思维方式和传统习惯。”重新研究和制定好意同乘规则的时机已经成熟。首先,关于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的理由。就我国立法体系而言,过错原则是侵权行为适用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不能随意扩大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第76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而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并非不对等关系,理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关于好意同乘减轻责任的理由。大多数理论主张,好意同乘自身构成减责事由。属于社会层面的不在法律调整范围内的好意同乘造成责任承担问题的,当然也可以减轻供乘者的赔偿责任。最后,在我国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的环境下,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如果发生在好意同乘中的侵权责任必须实行全面赔偿,则不符合我国社会伦理价值观,也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然而,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比如,驾驶人可能存在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还可能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如不具备驾驶资格或有不得驾驶车辆情况的违法驾驶人免费搭乘他人,就是严重过错。此种情况下,不能减轻责任。

 而对于本条好意同乘规定的具体理解和适用,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是否适用于营运机动车。好意同乘主要是指非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基于亲情或者友情在上下班、出游途中无偿搭载自己的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的情形,生活中老百姓称之为“搭便车”。好意同乘可以缓解交通压力、实现资源最大化利用、节约资源等。但是,实践中,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裁判结果不一,引发了较大争议。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也要尊重我国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保护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解决民事纠纷设定切实可行的规则。营运性车辆搭载乘客,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按照客运合同的目的,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乘客既可以依照合同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照侵权行为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一般性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需要。因此,好意同乘不适用于营运机动车。但是,出租汽车在上班前或者下班后等非营运的时间,免费搭乘邻居、朋友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减轻责任的理由。一是好意同乘既然属于好意,如果不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有违民事活动应尊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原则。二是出现交通事故后,往往驾驶人自己受伤、车辆受损,于此情况下还要求驾驶人对无偿乘客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完全赔偿乘客的损失,有些苛求。这样会导致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无偿搭乘,亲戚、朋友、同事概不例外,造成社会的冷漠,世态炎凉。这不符合社会目的,也不符合公序良俗。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弘扬社会公平正义,为了环保、减少汽车数量、减少空气污染,好意同乘应当是社会赞许并值得提倡的互助行为。实践中被搭乘人多数是出于好心而做错了事,如果让做好事的人反而得不到好的结果,这其实与“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第三,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机动车使用人对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不因为无偿而完全不存在,只是不同于无偿客运合同或者无偿委托合同中的注意义务。好意同乘中,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应明确区分,好意同乘不同于网络顺风车,网络顺风车的合乘者分摊部分合乘出行成本,网络顺风车属于共享出行方式,是有偿的、营运性的。因此,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却不可以完全免除,以在鼓励人际友善利他与承担法律责任方面寻求平衡。第四,对“无偿搭乘人”减轻赔偿责任。本章规定的侵权责任,除了本条以外均是对机动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责任,只有本条规定是对机动车内责任分配的规定。根据本条,减轻的是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对机动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第五,好意同乘中,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减轻其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所以李珊发现其实作为孙家大姐无偿搭载隔壁家小孩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中的好意同乘的规定,但是她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了这是李珊自己的见解,至于最后怎么裁判的还是要看法yuan!